(2009)嘉南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33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王××。原告胡甲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普通朋友,但相互间没有经济往来。2008年2月29日,被告以办企业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当年5月1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超过还款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2009年2月8日新春之际,原告到嘉兴好不容易找到被告,被告耍花招溜走之后再也没有找到她。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胡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5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胡甲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