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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余姚市××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余姚市××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余姚市××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沿××队。法定代表人:郑××。原告余姚市××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1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和规格的化工油漆合计货款42326.50元,被告仅支付6743元,尚欠原告货款3558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5583.5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5488.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0份及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货款35488.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