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644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王××依法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3月13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王××依法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伟审 判 员 陈积伟审 判 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