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国斌与潘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斌,潘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陶国斌,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沙田小区2幢18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1********。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杨春,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205号,身份证号码:××9。原告陶国斌与被告潘杨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国斌起诉称:被告潘杨春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同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潘杨春分别向原告陶国斌借款90000元、6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杨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潘杨春,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得借故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杨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国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