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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秀正与陈海峰、吴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正,陈海峰,吴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74号原告吴秀正,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莹波路18幢2单元403室。被告陈海峰,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寺口陈村2组。被告吴光贵,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1组。原告吴秀正为与被告陈海峰、吴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正及被告吴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正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陈海峰在被告吴光贵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海峰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光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海峰未作答辩。被告吴光贵辩称,担保事实的,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秀正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秀正与被告陈海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海峰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光贵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秀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光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