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民初字第000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000148号原告郭某某,女,住永寿县马坊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永寿县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住址、身份同原告,系原告叔父。被告强某某,男,住址、身份同原告。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过几天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为夫妻生活经常发生打闹。2008年4月8日原告向永寿县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看病错过时间,被裁定驳回,现在被告仍不闻不问。为了免受被告的摧残与伤害,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原告因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医疗费我不承担,但原告要返还我彩礼。我们还没有在一起过日子,因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的承担问题;2、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陈述举证如下:1、2007年3月份的一天,原、被告因夫妻生活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娘家人给原告看病花去医药费1200元,后经和解,被告答应给原告600元,后来也没给,原告娘家人将原告送回了家。2、2008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一天打了三次,后被告娘家人将被告拉到了永寿县人民医院看病,住院10天,共花去医药费1779.76元。原告当庭提供永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5张,住院票据1张(时间2008年4月2日),用以证明此事。3、医药费票据23张,共计金额1271.17元,证明原告为治疗精神分裂症所花医药费情况。其中,永寿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2张,共计金额310.77元;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18元;永寿县永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西药票据一张,金额147元;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票据8张,共计金额795.40元,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关于原告陈述1,被告认为是因过夫妻生活原告用手乱掐自己,把手弄破了,所以才打了原告,因被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述举证2,被告承认打架的事实,只是在医院花了多少药资费自己不知道,因诊断证明与药资费发票能相互印证,且原告陈述的农历与医院的发票阳历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原告在结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用药。对于原告提供的永寿县人民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永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医药费票据,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疗精神分裂症所支出医药费,且永寿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中有4张票据的收费科室是妇产科,故不予采信;对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票据及诊断证明,因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登记的财产,经当庭核查,茶具一套、弹花被三条、被子四条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及方桌一张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缸洗衣机一台、碟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是自己购买后拉到原告娘家作为陪嫁物又拉到了被告家,因洗衣机、碟机、电视机属陪嫁物,被告购买后拉到原告娘家作为陪嫁物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故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年腊月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000元,衣服钱5000元,共计现金12000元。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打闹,2007年3月份的一天,原、被告因夫妻生活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娘家人给原告看病花去医药费1200元,后经和解,被告答应给原告600元,后来也没给,原告娘家人将原告送回了家。2008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娘家人将被告拉到了永寿县人民医院看病,住院10天,共花去医药费1779.76元。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病,2007年至2009年在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看病花费药资费795.40元。2007年4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时,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电视机一台、海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金威牌碟机一台、被子四条、茶具一套和弹花被三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和方桌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可被告却对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3月份花费药资费600元及2008年4月份所花药资费1779.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看病所花药资费795.40元,因原告未请求,故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原告财礼7000元,衣服款5000元,因给付衣服款的行为应视为赠与,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财礼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强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药资费2379.76元。三、由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强某某财礼5000元。四、由原告郭某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海信电视机一台、海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金威牌碟机一台、被子四条、茶具一套和弹花被三条。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审 判 员 候钧柱助理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