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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宋苹苹与沈杏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苹苹,沈杏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宋苹苹。委托代理人:何君。被告:沈杏泉。委托代理人:丁茜。原告宋苹苹诉被告沈杏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2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苹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起原被告向陈某甲租赁了场地,建造了房屋,添置了设备,双方开始合伙经营“杭州市西湖区沈杏泉建材经营部”,进行水泥包装和销售,并约定盈亏各半承担。2007年10月,由于余杭塘河整治工程所需,经营场地要拆迁,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就散伙及拆迁赔偿款分配等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拆迁赔偿款由双方按50%平分。嗣后被告在蒋村街道领取了拆迁赔偿款559956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一半的拆迁赔偿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5266元,尚欠7361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赔偿款736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205266.80元,一次性了断原告退出合伙后的包括拆迁赔偿款在内的所有经济问题,被告也已实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73613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由执笔人褚某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双方对拆迁赔偿款的分配约定按50%平分。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只支付原告205266元赔偿款,该份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处。3、对褚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由原告主要负责对外业务。4、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经营场所确实被拆迁。5、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拆迁单位蒋村街道领取了559956元拆迁赔偿款。6、褚某按捺指印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褚某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证明2007年10月18日曾为宋苹苹、沈杏泉代笔”并签名),证明该协议书确系褚某所写。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所谓的褚某在复印件签字,但没有签署上时间,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据2、5,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该两份笔录的记录人何君,既是当时的司法调解员,又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他完全有理由利用职权作假,且笔录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述一致”无法确定是被调查人所写。证据6系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指印系褚某所按捺,褚某未出庭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4日对合伙期间的所有款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入支款205266.80元,双方就此散伙,在付清该款以后,国家征用赔偿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已于当年12月收到105266.8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收到10万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我方提交的复印件相比较,有事后增加的内容,即“付清入支款合伙合同作废,今后国家征用与XX平无关”、“12月5日收55266元”等内容是事后添加,跟原有内容笔迹也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收款人宋苹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当庭陈述:乡政府批给证人一块地开办沙场,当时其中一小块地空着,就租给了原被告。原被告造了一幢两层楼的简易房和一个堤坝,添了灌装水泥的设备,两人合伙做水泥生意。后来经营场所要拆迁,原被告发生争执,到证人处协商,要求证人作证。当时原被告对所有资产估价为41万元,当时谈好由被告付给原告205000元,如果以后拆迁补偿超过41万元的话,再分给原告一半,少于41万就不退款了,当时考虑原告女儿得病死亡,照顾原告的。原告退出合伙后,证人没有看到被告添置东西。被告的拆迁评估是挂在证人名下一起评估的,原被告建房、添置东西等原始评估资料、现场照片都在证人处。证人陈某乙当庭陈述:证人系陈某甲妻子,2007年10月原被告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对拆迁补偿收益双方按50%平分,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余万元后,原告就退出合伙。这份协议书和欠条的复印件都给了证人夫妇,同时添置设备等所有单据都放在证人这里。第二层房子是在散伙前建造的。评估报告中按2000年的标准对原被告经营场所的财产评估价为12万余元,后来考虑物价上涨,最后补偿将近60万元。原告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所作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所作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陈某甲对原被告协商的具体问题不清楚,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陈某乙与陈某甲系夫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亦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当庭陈述:证人向陈某甲租赁了场地,在原被告的水泥店旁边开了家玻璃公司,当时因西溪湿地建设,涉及拆迁补偿政策问题。因证人和原被告建造的房子均没有产权证,陈某甲当时要证人和原被告与其合在一起评估,声称合在一起评估拆迁补偿比较优惠。当时原告愿意和陈某甲合在一起评估,但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就此散伙,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以后拆迁款就与原告无关了。原被告协商时证人和XX某不在场,上述事实证人是听陈某甲讲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身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散伙处理,其相关信息均自称是从案外人陈某甲处听说而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复印件,证人褚某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褚某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陈某甲已当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于2008年5月4日从蒋村街道领取拆迁补偿款559956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欠条载明的“欠XX平入支款205266.80元,10月底付一半,11月底付清”以及原告已于2007年12月3日收到5万元、12月5日收到5526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清入支款合伙合同作废,今后国家征用与XX平无关”等字样,被告自认是其书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经原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对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所作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赵某所作证言,由于证人赵某当庭陈述其没有亲身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散伙处理,相关事宜是听陈某甲讲的,本院认为其所作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陈某甲当庭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陈某甲租赁了沙场内200余平方的场地,建造了两层楼的房屋,添置了灌装水泥的设备。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杭州市西湖区沈杏泉建材经营部”,进行水泥包装和销售,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07年10月,由于余杭塘河整治工程所需,双方的经营场所要拆迁。2007年10月,原被告就散伙问题进行了协商,当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XX平入支款205266.80元,10月底付一半,11月底付清”。此后被告于2007年10月底支付原告10万元,2007年12月3日支付5万元,被告在欠条上写明“2007年12月3日XX平”,原告紧接着“XX平”后面写明“收伍万元”。2007年12月5日被告又付给原告余款55266元,被告在该欠条上又注明“12月5日XX平”,原告紧接着“XX平”后面写明“收伍万伍仟贰佰陆拾到陆元”。被告还在“欠XX平入支款205266.80元,10月底付一半,11月底付清”等字样的后面补写了“付清入支款,合伙合同作废,今后国家征用与XX平无关。”2008年5月被告在蒋村街道领取了拆迁赔偿款5599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杭州市西湖区沈杏泉建材经营部”,进行水泥包装和销售。2008年5月被告在蒋村街道领取了拆迁赔偿款559956元,该款属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添置财产的拆迁补偿所得款项,应属原被告共有。被告陈述其在原告退出合伙后花费100余万元重新购置了灌装水泥的设备,与常理不符,被告也未提交重新添置设备的证据,而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陈述被告并未重新购置设备,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2007年10月被告出具欠条时拆迁赔偿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当时只能根据双方实际投入的资产进行价值框算并分割。被告虽然主张2007年10月24日双方对包括拆迁补偿问题在内的所有资金问题进行了总的结算,并一致同意在被告支付原告205266.80元后拆迁赔偿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07年10月原告已作出同意在上述款项付清后拆迁赔偿与其无关的意思表示。而2007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仅写明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并未涉及其它内容。被告陈述“付清入支款,合伙合同作废,今后国家征用与XX平无关”等内容是在2007年12月5日原告收取最后一笔款项时写上的,原告看过以后再在收条上写收到55266元的,原告则认为是被告嗣后擅自添加。本院认为,被告自行书写了“付清入支款,合伙合同作废,今后国家征用与XX平无关”等内容,原告未对此签字表示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对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付款后即收回了欠条,对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内容是被告事后擅自添加。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等作出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已从蒋村街道领取了拆迁赔偿款559956元,应支付原告一半的赔偿款即279978元。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205266.80元,被告尚应支付7471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赔偿款73613元,未超过其应得的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杏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苹苹拆迁赔偿款73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沈杏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