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计信与被告安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计信,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水生,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钢军,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王计信与被告安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生、被告安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信诉称,被告安钢军拖欠我焦煤款2.4万元,为此在1999年11月1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09年分两次付给1.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钢军辩称,欠原告2.4万元煤款属实。但在2009年原告向我索款时,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一次性付给原告1.2万元解决债务。我且已按协议付给原告1.2万元,付款后原告已将欠条交给我,当场销毁,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计信曾向被告安钢军供应焦煤。1999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焦煤款2.4万元,从1996年4月起计息,月息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09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几经协商,达成了由被告付给原告1.2万元一次性解决债务。同年6月初,被告安钢军经其村主任王继凯付给原告2000元;7月5日,在王继凯家中,被告通过王继凯将1万元交给原告,原告收款后把欠条交给王继凯,由王继凯交给被告,当场将欠条撕毁。现原告王计信持被告安钢军书写的原始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1.2万元。审理中查明,被告撕毁的欠条系原告王计信仿原件制作的复制件。上述事实,有王继凯证言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煤,双方于1999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煤款。原、被告协商后,2009年6、7月,被告通过王继凯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煤款,原告放弃被告下欠的煤款。对此应认定为原告是对全部债权中的1.2万元债权放弃,被告同意,且双方当面撕毁欠条,是按交易习惯付款毁据,表明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计信要求被告安钢军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计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