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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被告:谢××。原告陈××与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22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28万元。并约定第一笔借款月利息为30‰,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5日;第二笔借款月利息为20‰,利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王×,但被告王×除在2008年12月31日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5万元外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王×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欠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第一笔70万元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月千分之三十计算,第二期借款28万元从2009月1月1日起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均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3月1日利息为1008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登记信息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行将借款款项70万元转帐给被告王×。被告王×、谢××未作答辩。因被告王×、谢××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偿还本金5万元后,尚欠本金93万元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谢××系被告王×之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谢××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9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其中本金23万元的利息自2009月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7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