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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媛与卢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媛,卢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609号原告赵媛,河南省陕县人,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劳动局集体家属区,身份代码:411282197912030021。委托代理人黄晓(特别授权),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雷,浙江省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驿亭镇五洲村五爱王家*号,身份代码:330682198012234075。原告赵媛与被告卢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2月2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春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春雷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十个月,但逾期未还的事实。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卢春雷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卢春雷欠原告赵媛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春雷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雷应返还原告赵媛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5万元自2009年7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春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