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黄××、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黄××,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0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被告:黄××。被告: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原告郑××与被告黄××、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丹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证人黄方尧、余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6日,约定月息2.4%。若黄××违约,除支付约定的利率外,还应支付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被告将坐落在乐清市××东××室作为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仅支付利息款3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黄××、被告高××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律师服务费6000元由被告黄××、被告高××负担;3、若被告黄××、被告高××未在判决确定之日履行上述款项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在乐清市××东××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黄××、被告高××负担。被告黄××辩称: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利率均是事实,已归还借款之日至2007年11月25日的利息款30000元。该借款用于家某生活开支,现在无力偿还,该债务应该由自己与高××共同承担。被告高××口头辩称:1、自己与被告黄××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生活各自独立互不干涉,也无共同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黄××是否曾向原告借款自己不知情。2、分居时,夫妻共同财产有30多万元存放在被告黄××处,另父辈留下房屋年租金约8000元,分居后均归被告黄××收取。子女抚养、教育、医疗费用等,一直由自己独自承担。如确是原告所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3、2009年6月份陆某某5人向法庭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累计高达115万元,并要求自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间从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其中多笔巨额借款系短期内连续发生,极有违生活常理。如果上述借贷关系成立,则上述巨额借款既非用于家某生活、子女抚养、也未用于某妻共同投资、经营活动等,依法不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借款为高利贷,利息为2.4%,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十四的约定反映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5、被告黄××擅自将房屋抵押属无效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6日,月息2.4%,若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二十四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被告黄××将坐落在乐清市××东××室的房产证原件等放于原告处作为房产证抵押。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07年11月25日的利息款30000元,本金及2007年11月25日之后的相关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支出了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的身份证、被告高××的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房产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黄××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被告高××提供的证人证言、家某帐本及欠条、领款收据、制作的黄××借款时间表的相关材料,均无法证明此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债权人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将坐落在乐清市××东××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放于原告处,但双方及被告高××之间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以被告黄××提供房产证原件的行为就认定为事实抵押,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称予以驳回,对被告高××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被告高××提供乐成镇人民政府、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的证明拟证实两被告已分居多年,鉴于单位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情感反映和感知功能,即单位不具备该证明能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提供的房屋承租人的证言、家某经济流水帐本、被告黄××向高××借款的一张欠条及二张领款收据和证人黄某、余某的当庭陈述,均无法反映被告高××所要证明两被告已分居,该债务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2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计28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