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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小马与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马,沈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朱小马,安镇王家弄59号。被告沈国才,城镇书院弄68-5号。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马与被告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马,被告沈国才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张胜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由被告沈国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张胜久向原告朱小马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因张胜久当时任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张胜久以该公司资产为借款提供反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同意担保的。由于反担保系无效担保,被告对担保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张胜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由被告沈国才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书一份,证明张胜久以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资产提供反担保情况下,被告才为张胜久向原告朱小马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反担保系无效担保,因此,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张胜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并不知情;证据2中已载明系收到的利息,因此,张胜久支付的50000元应属于借款利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仅反映长兴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沈国才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沈国才为借款提供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虽载明系利息,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担保人仅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而收条系原告单方出具,以此来证明系借款利息,与借条载明事实相悖,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人民币50000元应属张胜久归还借款本金。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张胜久向原告朱小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由被告沈国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胜久归还原告朱小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沈国才。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资金给张胜久,张胜久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承诺具体还款期限,到期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国才为张胜久向原告朱小马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国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3%计算,利息为2971.35元(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5月18日按200000元计算;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7月24日按150000元计算)。被告抗辩认为为张胜久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存在重大误解,担保应属无效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收到的50000元应属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才给付原告朱小马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971.35元,合计15297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小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满民审 判 员  徐荣方代理审判员  施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