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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五洲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嘉兴五洲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异彩服饰有限公与桐乡市异彩服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五洲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嘉兴五洲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异彩服饰有限公,桐乡市异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嘉兴五洲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吴泾路105号。法定代表人:何一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江,该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诸城市相州镇振兴路***号。委托代理人:凌雪峰,该公司地区经理,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新立社区*组*号。被告:桐乡市异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新星小区。法定代表人:XX康,经理。原告嘉兴五洲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异彩服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江、凌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期结算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按双方协商确认的运输价格结算运费,以每次托运货物时签订的一次性运输合同(即运单)核定的价格为准;次月15日前结算上月运费;结算运费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45天,如被告逾期支付,每日按应支付运费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每次运输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运费10445元。虽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0445元,并支付违约金15667.5元(自2009年2月15日起按10445元的10‰支付违约金至完全支付运费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7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二、结算对帐单,证明被告至今结欠运输费10445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04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异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五洲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自2009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五洲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原告嘉兴五洲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桐乡市异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