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苏林与徐道明、徐道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林,徐道明,徐道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徐苏林,洪家街道上徐村3-71号,身份号码:3326011968********。委托代理人:林兴,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明,葭沚街道九洲大道58号,身份号码:3326011962********。被告:徐道志,葭沚街道东山头村73号,身份号码:××。原告徐苏林与被告徐道明、徐道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苏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道明、徐道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苏林起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徐道明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时提出由被告徐道志等人担保。同日,原告借给被告徐道明100000元,被告徐道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明:“今借到徐苏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徐道明,2007年10月8号。”同时,被告徐道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道明借款后,经催讨拒不归还,被告徐道志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都存在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徐道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道志负连带责任。被告徐道明、徐道志未作答辩。原告徐苏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道明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徐苏林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徐道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道明、徐道志未举证。本院已将原告徐苏林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道明、徐道志送达,被告徐道明、徐道志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徐苏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道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苏林借得100000元,并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苏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条人徐道明”。被告徐道志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徐道明未归还借款,被告徐道志也未履行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道明向原告徐苏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徐苏林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徐道志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方言意思,保人即为担保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徐苏林与被告徐道志就担保方式作过约定,故在被告徐道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徐道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徐苏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苏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道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道明负担,被告徐道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