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乙未作答辩。原告潘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人口信息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乙的身份以及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且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之证据要件,故应确认原告所举二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潘乙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乙借款后经原告催款仍未返还显为不当,应承担即时还清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乙应返还潘甲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095元,由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