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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文进与龚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进,龚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77号原告:王文进,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前王村5组。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龚文明,江东街道尚仁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文进诉被告龚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进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1日,被告称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到该款后,在原告出具的格式借条上分别填上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归还日期实际应为2008年7月21日,因笔误错写成2008年6月21日。同时双方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为止。被告龚文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文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借条,原告作如下补充说明:该空白格式借条是原告从别人那里拿来的,借条中所有的手写内容均是被告龚文明本人所写,手指印也是被告龚文明本人所捺;该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2008年6月21日是笔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实际日期应该是2008年7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龚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王文进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王文进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嗣后,被告龚文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文进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龚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黄红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