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品兴与方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兴,方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06号原告赵品兴,稠城街道阳光小区38幢2号。委托代理人楼青松、胡水清,。被告方诚,城街道长春三区37幢7号。原告赵品兴与被告方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品兴的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品兴诉称,2007年10月、11月,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95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约定借期二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22日开始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21日,被告以业务扩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共计950万元,其中前三次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最后一次为三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条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方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赵品兴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22日开始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5元,由被告方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