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美玲与李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李昌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陈美玲,峰江街道亭屿村3区17号,身份号码:3326031975********。委托代理人:郑春天,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德,洪家街道钗洋村1-223号,身份号码:××。原告陈美玲与被告李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美玲起诉称:原告是生产铝带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05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字的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为凭。200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90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字的金额为5690元的出库单为凭。此两笔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李昌德支付货款9690元。被告李昌德未作答辩。原告陈美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领据、出库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昌德欠原告陈美玲货款4000元、5696元,共计9696元的事实。被告李昌德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陈美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李昌德送达,被告李昌德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美玲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14日,被告李昌德向原告陈美玲购买铝带,结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李昌德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6月7日,被告李昌德向原告陈美玲购买价值10458元的铝带,并卖给原告价值4761元的废料,经结算,被告李昌德欠原告陈美玲货款5690元。此后,被告李昌德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昌德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陈美玲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美玲货款9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