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第四制药厂与郝民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第四制药厂,郝民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西安第四制药厂。住所地:西安市东郊电厂西路。企业法人注册号:6101001100684。法定代表人陈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亚鸿,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兴安,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民民。委托代理人赵兵,系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原告西安第四制药厂诉被告郝民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第四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田亚鸿、孟兴安,被告郝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第四制药厂诉称,其与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单位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及上级单位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批准的基准日进行了改制。因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故被告未参与改制,也未提出过参与改制。2007年1月1日,其善后管理办公室成立。因工作需要开会决定聘用2人打扫卫生和巡逻,同年3月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单位根据工作量给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因被告提起仲裁申请,2008年8月其善后管理办公室给被告结清工资后,被告离开善后管理办公室。因仲裁裁决书认定单位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误,现要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无需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保费用;2、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民民辩称,其198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先在车间开离心机,不久调入总务科任勤杂工至今。2008年月工资300元。2007年3月以来,原告又安排其看守库房,值班工资每月450元。但在职期间,原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被告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补足2008年1月至8月期间未达到最低工资的差额3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其上述要求经仲裁机关仲裁,已得到支持,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8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车间开离心机,不久调入原告总务科任勤杂,原告按月给被告支付了工资。1997年5月至1998年10月,被告因母亲生病回家一年在家照顾母亲。期间,原告派人前去探望,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1998年10月,被告回原告的原岗位工作。2008年8月2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离开单位,给被告结清了当月的工资,未出具书面通知。被告当日离开原告。2008年以来被告每月工资300元。2007年3月,原告安排被告看守库房,每月另向被告发放工资45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另查明,原告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发(2006)14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批转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人资分离工作试点操作办法的通知》改制,原告的上级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市机化发(2006)153号文件批准的职工安置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未参与此次改制,改制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20年,原告应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未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给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3月以来,原告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另给被告安排了看库房的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收入每月累计750元,并未违反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同意为被告补足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按两份工作分别计算与西安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后,给其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陕西省社会劳动保障《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操作意见》第一条,陕社保函(2006)批转《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属工业企业实施人资分离工作试点操作办法的通知》(市国资发(2006)143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第四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郝民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西安第四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郝民民申报、补缴1988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其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三、西安第四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郝民民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50元(750元×7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西安第四制药厂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答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