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阮××、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阮××,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应××。被告阮××。被告翁××。原告叶××为与被告阮春燕、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被告阮××、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原、被告为亲戚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之前,二被告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2008年4月27日,由被告阮××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保证上述借款于2008年年底付清。然而,至2009年1月份,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0元,剩余8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今年5月底,被告又称今年6月还清,但到6月底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被告阮××辩称,被告阮××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并非原告诉称的四次借款,分别是2006年1月份100000元,2006年6月份借100000元,2007年1月份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阮××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乘人之危,在缺乏计算依据的情况下表示被告阮××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并要求被告阮××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的实际利息应为50000元,而被告阮××为了延期还款,在原告和见证人威逼下签署了还款协议。2008年6月份,被告阮××通过出卖房子获取资金,向原告归还250000元借款本金。2009年1月,被告阮××通过出卖车子,又向原告归还50000元。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同意被告阮××答辩意见,没有补充其他新的答辩意见。原告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阮××和被告翁××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阮××和被告翁××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均无异议,针对还款协议,被告阮××承认是其所写,而被告翁××辩解自己不识字,当时也没有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叶××当庭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份借条经二被告质证,被告阮××承认借条是其所写,同时辩称事实上没有拿到这么多现金。被告翁××辩解自己对这四份借条并不知情。本院认为:1、该四份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2日和2006年1月1日的借条均载明向绣芬借款,“绣”和“秀”同音,原告均无对此提出异议,且借条在原告叶××处,故本院予以采用,可证明被告阮××向原告二次借款;2、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5日的借条载明向春兰借款、2005年2月1日借条载明向美花借款,原告解释是原告向该二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阮××,本院对此解释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阮××在庭审中承认钱是从原告叶××处借来;2、经本院向证人郑某和丁某某核实,亦承认钱是借给原告叶××后转借他人的,从原被告及郑某和丁某某的文化程度来判定,亦存在错误理解借条意思的可能;3、被告阮××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数额与这四张借条借款数额相吻合,可见被告亦对该四笔债务的债权人为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阮××和被告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与被告翁××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02年10月12日、2005年1月5日、2005年2月1日、2006年1月1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80000元,四次借款均由被告阮××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2005年1月5日的借条上注明:“利息一分半年付”,其余借条上半没有注明借款利率。至2008年4月27日,原告叶××与被告阮××对这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阮××欠原告借款380000元,由被告阮××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阮××欠原告叶××380000元,于年底付清,以前所有条子一律作废,并约定“利息一立没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阮××和被告翁××于2008年6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009年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与被告阮××之间的借贷行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阮××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翁××与被告阮××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翁××依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原被告对借款结算后约定不再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应予支持。逾期还款利率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以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只有2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和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4.0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阮××和被告翁××负担。(原告已预交18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