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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与上海××气电气××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上海××气电气××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余姚市××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城c16。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喻××。被告:上海××气电气××司。(奉贤区西渡)远东路818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余姚市××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气电气××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气电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经事先多次磋商达成一致后,2007年4月13日,被告发出《riell0零部件价格确认表》传真给原告,原告签章后回传,由此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热水器塑料零件模具及产品,模具费共计20万元,先预付50%,其余50%模具费在样品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付清或在产品3个月内的10000套中分摊,零部件在验收后30天电汇。合同订立后,被告预付模具款,原告制作模具,交样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其余模具费,原告按被告传真订单的定作要求生产产品,被告按时付款,基本正常。但原告在2008年8月14日至9月7日5次发货,9月19日开具了定作产品价款136500元的发票,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是2008年10月19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传真答复,以产品只用了36395.50元为由,要求在2009年1月15日支付36395.50元,其余款项逐步支付。2009年1月22日,被告由其关联企业上海梦地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该36395.50元,至今尚欠100104.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揽价款100104.5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价格确认表1份、采购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传真函2份、电子汇款单1份。被告上海××气电气××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上海××气电气××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但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未约定,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气电气××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模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0010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3505元,由被告上海××气电气××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    家    娓审判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