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李树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李树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屠粮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高铃。被告李树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李树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信用卡客户,持有太平洋卡,卡号为62×××13。被告利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达9955.28元,透支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已达2911.87元。原告曾委托律师致函原告,要求其清偿以上债务,但被告收函后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9955.28元及利息2911.87元,合计人民币12867.15元。被告李树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还款交易明细1组,以证明在系统上记录的,由被告所结欠的本金、利息等费用计算的事实。证据3、催收信函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号码为62×××13的太平洋准贷记卡一张。根据双方的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对乙方应付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乙方的到期还款日为甲方记账日起的第60天(含)。乙方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和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原告向被告核发上述准贷记卡后,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因透支共结欠原告本息合计12867.15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信用卡透支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合约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的透支金额截止2009年3月20日为9955.28元,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该金额可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透支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合约约定,且仅要求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该金额亦可依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增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9955.28元及利息2911.87元,合计人民币128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22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