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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陈道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陈道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其龙。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均。被告:陈道均。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椿春。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陈道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陈道均的委托代理人马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富公司加工各种吨位的起重机6台,总价款18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完毕并将设备运往安装场地进行安装,所有设备在安装完毕后经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中富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富公司应当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中富公司至今仍欠原告42.8万元未付。根据《产品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中富公司不能按约支付任何一期合同款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每月相当于合同总款额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支付的款项还应按年息2.1%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中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中富公司已拖欠加工报酬10个月,应当支付违约金为182.8万元×10%×10=182.2万元,应当支付利息为42.8万元×2.1%×10÷12=7490元。根据《产品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中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均对被告中富公司履行本案讼争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富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报酬48.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2.8万元,支付利息7490元;判令被告陈道均对被告中富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48.2万元系误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中富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报酬4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2.8万元,支��利息7490元;判令被告陈道均对被告中富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陈道均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既是由于金融危机也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开具正规发票。其次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对违约金和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4月2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陈道均为上述合同的履行作连带担保的事实;2、2007年6月29日、2007年7月25日被告中富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中富公司因安装车间施工进度问题通知原告推迟供货,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3、《��(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6份,以证明原告所加工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过国家规定机构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中富公司使用的事实;4、2009年2月13日由原告邮寄给被告中富公司的《催款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口头催讨无效后,书面向被告中富公司催款的事实。被告中富公司和陈道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即《催款书》被告没有收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催款书》送达被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富公司定作规定型号的起重机6台,合同总金额为182.8万元;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万元作为定金,2008年春节前付40万元,余款42.8万元在200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对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陈道均作为被告中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被告中富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中富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140万元,尚欠42.8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富公司加工定做起重机,被告中富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2.8万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所供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富公司支付定作款42.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产品加工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需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合同款项的,应每月支付相当于合同总款额10%的违约金。对于延长支付的部分款额,还应按照2.1%的标准支付利息(年利息)给供方。”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10个月的违约金共计182.8万元及利息7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富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该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调整后的违约金已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补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富公司再另行支付利息749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陈道均对被告中富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合同各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未约定被告陈道均担保的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陈道均对本案讼争的《产品加工合同》项下被告中富公司应负担的主债务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道均对上述被告中富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被告中富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系由于金融危机、原告的催款函数额有误及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辩称,不构成本案被告中富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42.8���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道均对被告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8元,减半收取12,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54元,由原告负担10,359元,由被告负担7,09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