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乙化与宁波市××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乙化,宁波市××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大××路××d305。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宁波市××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乙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2009年6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900.01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4900.0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12日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农某某行转帐支票、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乙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9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宁波市××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