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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084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马××。原告楼××诉被告马××票据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和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订立票据贴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ga/010282773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以贴现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汇票并扣除贴现息后应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如票据出现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将上述汇票交付给原告。次日,原告将贴现款19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2009年4月16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交付给杭某业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峰公司)的转让贴现汇票系被盗票据,并确认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所有,业峰公司应予返还。2009年4月30日,业峰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96000元等。同年6月16日,杭某市萧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萧某某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业峰公司票据转让款19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至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贴现款195000元;2.赔偿票据贴现款195000元自2008年12月17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赔偿诉讼费损失2150元。被告马××辩称:有一陌生人到被告开设的房产中介所要求被告帮助办理汇票贴现,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票据贴现协议。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误认为该汇票是真实的。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楼××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转让关系,若出现纠纷,则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2.2009年6月15日的银行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汇票转让款195000元;3.慈溪市人民法院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汇票转让期间已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公示催告且该汇票已判决给凯信公司所有;4.杭某市萧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被判决返还业峰公司汇票转让款196000元的事实;5.原告申请法院从慈溪逍林派出所调取马××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本案票据转让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汇票贴现协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送检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中甲方处“马××”的签名,与样本中马××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证据2-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订立票据贴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ga/0102827733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以贴现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汇票并扣除贴现息后应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如票据出现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将上述汇票交付给原告,此日原告将贴现款19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另查,2008年11月17日,慈溪市超悦毛绒有限公司将号码为ga/0102827733、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慈溪市超悦毛绒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慈合行逍林某某、到期日为2009年5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给凯信公司。2008年11月28日,凯信公司向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报案,称上述汇票被盗,逍林派出所对此向原、被告作了相关笔录。同年12月1日,凯信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同日即作出(2008)慈催告字第219号公告,公告明确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汇票的行为无效。2009年2月18日,原告持讼争汇票,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依法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庭审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该汇票背书栏签章先后顺序分别为:凯信公司、凯信公司、杭某萧某北干项雅纺织有限公司某某部、业峰公司。2009年4月16日,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凯信公司所有,业峰公司应予返还(已交法院),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业峰公司负担。且该判决已于2009年5月20日生效。2009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杭萧某某字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某业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转让款196000元,并赔偿杭某业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转让款196000元自2008年12月17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楼××负担2150元。且该判决已于2009年7月23日生效。又查,原、被告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票据的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发生在转让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加之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转让属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因该转让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2150元,因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楼××票据转让款195000元;二、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楼××票据转让款195000元自2008年12月17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楼××负担122元,马××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崔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