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咸许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华,陈咸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汉族,农民,住仙居县皤滩乡万竹口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咸许,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皤滩乡万竹口村溪罗坦***号。委托代理人:俞友连,住仙居县皤滩乡万竹口村溪罗坦491号,系被上诉人陈咸许之妻。上诉人王建华为与被上诉人陈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华,被上诉人陈咸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友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建华于2007年3月20日向陈咸许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同月30日归还。事后,经陈咸许多次催讨,王建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陈咸许于2009年3月18日,以王建华向其借款2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7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华负担。王建华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建华已于2007年5月22日归还15000元,于2007年6月1日还清欠款。还款来源于仙居县皤滩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由陈咸许的儿子陈红永作为保证人。王建华之所以没有要回欠条是因为陈咸许称欠条遗失,但是陈咸许承诺不会要第二次钱。请求驳回陈咸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咸许与王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王建华辩称,于2007年5月22日归还15000元,于2007年6月1日全部还清欠款,其之所以没有要回欠条是因为陈咸许称欠条遗失。依照一般人的习惯,即使陈咸许遗失欠条,王建华也应当索要收条作为归还借款的凭证。但是王建华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王建华向法庭提交了农户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称还款来源于其向仙居县皤滩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并由陈咸许的儿子陈红永作为保证人。王建华向法庭提交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贷款用以归还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王建华不能证明自己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咸许与王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建华未依约定还款系本案成讼成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咸许有权要求王建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王建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咸许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上诉人王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咸许声称王建华因办厂借款明显虚构,如果办厂,借款时间不可能只有十天。二、王建华的还款来源是信用社的贷款,是陈咸许的儿子陈红永出面与信用社沟通并担保下,经办人才同意贷款20000元,如果该笔贷款不是归还陈咸许,陈红永不可能担保。三、王建华向陈咸许借款20000元是高利贷,利息每天200元,十天的利息2000元预先扣除,王建华实际拿到18000元。四、2007年5月22日,贷款当天,经双方协商,王建华先归还了15000元并出具了5400元的借条,其中400元是利息,约定余下的5000元于6月1日归还。当时王建华要求归还20000元的借条,陈咸许表示等欠款还清两份借条一并归还。6月1日,王建华归还5400元时,陈咸许称借条遗失无法归还,又称收据不会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咸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办厂是王建华借款时说的,借款时间只有十天是因为出借的款项是收来的电费,过几天要交的。由于王建华过了十天未还款,陈咸许向别人借钱交了电费。二、陈咸许、俞友连在2007年、2008年的农历12月都向王建华催讨过,其邻居在场。2009年3月,再次催讨时王建华不在家,后来就起诉了。三、如果王建华真的归还借款,即使欠条遗失,也应该出具收条的。四、陈咸许不是放高利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建华和被上诉人陈咸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诉人王建华与被上诉人陈咸许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对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有无归还存在争议。王建华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而非2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建华又认为借款已经归还,但其在一审时提供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以及保证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在既未收回借条、又未让陈咸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华向被上诉人陈咸许借款2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是实,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王建华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王建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上诉人王建华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及借款已经还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得当,但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表述不当,应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