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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诚(成)龙与金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诚(成)龙,金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50号原告楼诚(成)龙,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东青村,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棋盘山工业区至尊宝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金新兴,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洪界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楼诚龙诉被告金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诚龙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新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成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7日。”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义乌市苏溪镇东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诚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为121.5元,另外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金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6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