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周××,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被告周××。被告徐××。原告叶××诉被告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6日被告周××以经营投资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6000元及支付四个月利息,尚欠本金54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徐××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利息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叶××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6000元及支付四个月利息,尚欠本金54000元及利息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周××、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