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与施××、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施××,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433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施××。被告王××。原告汪××诉被告施××、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施××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12月1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王××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施××、王××未作答辩。原告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施××、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未能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王××作为该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归还所欠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汪××借款30000元,由王××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施××、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施××负担,由王××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汪××已预交,汪××同意施××、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