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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黄淑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黄淑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法定代表人:李乐江,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淑华,女,1971年9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被告黄淑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法定代表人李乐江的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供暖楼由原告供热,供热面积73.8平方米,热费价格每平方米22元,应交热费1623元。按照《乐亭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同原告签定供热合同并足额交纳热费。2008年至2009年度,原告已按规定供热,被告已整期采热。2008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原告连续找被告签定合同并收交热费,被告既不签订合同又不交纳热费。因串联供热的原因,原告无办法单独给被告断热。以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热费,被告始终未交。根据《乐亭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00%的滞纳金即1623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供热费1623元,支付滞纳金1623元。被告黄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淑华所居楼房位于原告供热区域内,系居民区。居所建筑面积为73.8平方米。经唐山市物价局批准,乐亭县2008至2009年供暖期的收费价格标准:居民为每平方米22元。乐亭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供暖户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自愿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同时足额交纳本采暖期热费。在2008年至2009年采暖期内,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供热,被告接受了原告供热。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供热费用,被告始终未能交纳。2009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供热费1623元,支付滞纳金1623元。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62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交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因供用热力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22元交纳其所供暖楼房的供热费用1623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交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供热费1623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张宗奎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克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