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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楼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楼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33号原告黄志强,经商,市苏溪镇联合村。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委托代理人方小妹。被告楼小海,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东湖门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黄志强诉被告楼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被告楼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强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小海辩称,欠货款40000元是事实,因外面的工程款还没有结回来,现在没有一次性付款的能力,希望能分期付款。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原告答应对造成的损失,他会承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买水泥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志强水泥款人民币计(肆万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楼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