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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无锡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与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天××宝××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温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无锡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山区××家桥。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温州××××司。-2层)。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无锡天××宝××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天××宝××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07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500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时间在2007年11月份之前,答辩人内部股东的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4月份。根据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发生在公司股东变更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由于现股东没有参与本案交易,无法确认交易的真实性。根据对账单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发生的交易,现股东完全不知情,由于原股东没有到庭,无法确认交易事实。被告公司的印章是在原股东处,无法确认盖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有义务管理本公司的公章,了解公章的使用情况。现被告对盖章行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人造树脂,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500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曾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印章仍由原股东实际控制,无法确认本案的交易事实。并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股东变更登记之前,应由原股东承担。本院认为,企业印章对外使用代表企业的行为,应由企业实际管理,并对印章的使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属公司内部事项,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因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独立承担,不应以公司内部股东间的约定,将被告的债务转嫁于被告公司的原股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天××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0元,由被告温州××××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