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邹××为与被告马××、沈×、徐×民间借贷纠纷与马××、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马××,沈×,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邹××。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马××。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邹××为与被告马××、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竺××、张甲,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马××、沈×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月27日归还,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届期,被告马××、沈×爽约,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马××、沈×即时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有沈×签名,但借条写明的借款人主体只有马××一人,有效证件号码栏内也只填写马××的身份证号,沈×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沈×之所以会在借条上签名,因其系弱智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与实际年龄不相符,有明显的认知能力缺陷,故被告沈×的签名行为无效,其并不是借款人。2.根据借条保证人栏的签名可知,保证人有徐×和陈某某,但原告却仅向徐×主张丙,却未向另一保证人陈某某张丙,可见,陈某与沈×一样,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无需承担法律责任。3.沈×与马××离婚纠纷一案已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被判决离婚,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沈×与马××自2008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沈×仍一直在娘家居住,未曾与马××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沈×无需归还。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沈×的诉请。被告徐×辩称:2009年2月18日是,被告在浒山××××街网吧玩时,被告的同学励国栋对问我能否在还款担保人栏内签字,说被告马王某某给好处费的,被告信以为真,就同励国栋到浒山街道雅士××室,见到原告邹××,被告问邹××,借款有否给马××了,原告说15000元已给他了,利息扣除5000元,利息每天付500元,担保人的好处费7500元到马××处拿。被告信以为真就在借条的担保处签名。后来,马××逃走后,被告才知道受骗上当。被告认为,本案借贷系非法的高利贷借贷,原告明知被告一无工作、二无经济来源,却利用被告刚出校门、涉世未深,以金钱为引诱被告提供担保,系欺诈性的行为,故该担保属于无效担保;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还有另一担保人陈某,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的诉请。被告马××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马××、沈×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月27日归还,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条上的内容“本人马××今向邹××先生借款人民币2万元正”及有效证件号码也只有被告马××的号码看,借款人主体只是被告马××,被告沈×在借款人栏中签名是受马××欺骗才签的。被告沈×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峙山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被告沈×于2009年2月25日,经峙山医院检查诊断,存在评论性幻听、幻觉,思维贫乏,表情呆滞,意志要求减退,自知能力无,精神发育迟滞的症状的事实。2.(2009)甬慈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经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马××与被告沈×于2008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沈×仍在娘家与父母共同生活,未与马××共同生活,马××的借款未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对沈×父母承诺其对外所借的债务,包括沈×名下的均由他个人所承担,系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沈×提供的证据1的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最后一页的病历讨论内容上经主治医生检查,沈×无思维障碍、无意志行为障碍,无精神病症状,无需入院治疗,说明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是两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与两被告是否共同生活没有关系。对证据3,系马××单方出具,且在(2009)甬慈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法院否定其证明效力。被告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署有“罗某”、“励国栋”姓名的证明2份。励国栋证明内容为:2009年2月18日晚上7、8点左右,马××打电话给我,说其有一笔借款,要找个人担保,好处费可拿现金7500元。因为罗某房屋破旧,故我叫徐×去签名担保。在签字前,徐×问邹××,钱有否给马××,邹××说15000元已给,借条写2万元,利息每天支付500元。罗某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2月18日,由励国栋介绍,在借条上签名做担保人,可以有好处费。因为马××、沈×借的是“高炮”,需要担保人,但因为家房屋破旧,故我找了徐×做担保人。结果好处费并未拿到。原告质证认为:励国栋与徐×是同学,存在利害关系,且励国栋、罗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沈×对徐×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无异议,实际上被告马××只借了15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沈×、徐×对协议上的签名均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沈×提供的证据1门诊病历,双方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反映沈×在家里的行为有异常的情况,但是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知觉、意志行为障碍;被告提供的本院67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虽然能反映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是原告并非主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主张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徐×提供的两份证明,因该两人未到庭作证,不符证明的形式要件,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退而言之,他们证明的内容可以反映担保人徐×出于个人利益,为了拿好处费考虑提供了担保,也不足以证明该担保是无效的。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担保人除被告徐×外,还有另一担保人陈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沈×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在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辩称其行为力能有缺陷,在借条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为借款系被告马××个人债务,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与案外人陈某共同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是受骗提供担保及借款是高利贷借款,主张担保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徐×与案外人陈某系共同保证人,作为债权人原告可向其中任一保证人主张丙,且因陈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徐×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邹××借款2万元;二、被告徐×对被告马××、沈×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沈×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卢静芬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