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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何×。原告俞××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8年2月5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8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了3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现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国家有关民间借贷限制利率最高额各自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8年2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于08年8月5日归还的事实,并能证明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半年利息,被告要求续借。2、08年4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期半年的事实,并能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12000元。3、08年8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间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已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借贷时银行利率规定,以最高月利率2.5%为宜,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付利息中超过部分,应计付被告按约未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国家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对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9年2月6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09年4月11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08年8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何×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