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庆珍与陈延军、陈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珍,陈延军,陈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35号原告曹庆珍,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顾楼村5组,现住义乌市大陈南亚服装厂。被告陈延军,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塘坞。身份证号码:330725197504263被告陈佩仙,农民,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塘坞。身份证号码:××原告曹庆珍诉被告陈延军、陈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军、陈佩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珍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延军、陈佩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8日,被告陈延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庆珍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嗣后,被告陈延军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4月1日,被告陈延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庆珍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延军、陈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庆珍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延军、陈佩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