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力××与苏州××力××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力××,苏州××力××有限公司,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431671-5)。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石矸街道××村(鄞县大道西段969号)。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路××小区××楼××室。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故要求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00元(利息从2006年12月27日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息、担保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和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力××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89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止),合计88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审 判 员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