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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君忠与牛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忠,牛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徐君忠,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民辉小区48幢3号,身份证号码:331002198303200031。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化昌,椒江区天河小区9号楼402室,身份证号码:××14。原告徐君忠为与被告牛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忠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告牛化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庭外和解一星期,本院予以准许。庭外和解期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忠起诉称:自2008年10月底起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400元及利息。原告徐君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牛化昌答辩称:原告起诉借条中的13万元是经被告介绍分五次借给别人的,别人也打了五份借条给原告,这些借条在原告手中。另外,2008年10月28日的借款2万元是借来给侄女装修房子用的,其中已归还了13600元。被告牛化昌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化昌辩称该借款是经其介绍借给他人的,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化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君忠借款本金1364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牛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