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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平与平湖××××有限公司、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平,平湖××××有限公司,黄××,王××,嘉兴市××司,吕××,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南侧××号。负责人:姚××。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北侧。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黄××。被告:王××。被告:嘉兴市××司。×号。法定代表人:吕××。被告:吕××。被告:朱××。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王××、黄××、嘉兴市××司(以下简称三××司)、吕××、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龙马××在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7月25日、9月18日、10月21日、10月28日、2009年1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合计58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约定,借款人如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经营不善而停业,或主要经营者逃逸等危及其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乙等内容。关于借款期限,前四笔均约定为一年,第五笔约定为半年;关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则有所不同,分别为8.0925‰、7.8‰、6.93‰、6.93‰、5.67‰。对于上述五笔借款,被告龙马××以其拥有的厂房及土地提供担保,被告黄××、王××、吕××、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于第五笔借款,被告三××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乙和所有其他应付费乙等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是,被告龙马××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除借款本金5800000元未归还外,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76926.1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龙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利息176926.15元(计至2009年7月27日),2009年7月28日开始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龙马××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3850元;3、如被告龙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4、被告三××司对原告在2009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四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甲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马××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提前收贷及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共计5800000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龙马××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龙马××董事会决议、房地产抵押申请表、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龙马××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原告与三××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三××司董事会决议、个人保证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黄××、王××、吕××、朱××为被告龙马××的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司为龙马××的第五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09年7月27日,龙马××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176926.15元,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证据五、原告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3850元。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龙马××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9月18日、10月21日、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08年90借字第gd0272号、第gd0349号、第gd0396号、第gd0405号《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龙马××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0925‰、7.8‰、6.93‰、6.93‰;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龙马××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以2008年90高抵字第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订约当日足额向被告龙马××发放贷款,合计500000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马××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9月18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80000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龙马××签订编号为2009年90高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9月18日,以被告龙马××所有的房地产抵押,2008年90借字第gd0272号、第gd0349号、第gd0396号、第gd0405号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本合同继续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乙(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乙、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内容。被告龙马××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乍浦镇雅山东路北侧2971.94平方米房产作为向原告上述借款的担保,并于2009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00051032号。2009年1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龙马××签订编号为2009年90借字第gd002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5.67‰;由2009年90高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及2009年90保字第0028号保证合同担保,其他合同内容与前四笔借款相同。针对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三××司于同日签订编号为2009年90保字第002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龙马××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90借字第gd002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三××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担保权利的费乙等内容。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借款给被告龙马××800000元。被告黄××、王××、吕××、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书》二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龙马××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等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乙。截止2009年7月27日,被告龙马××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175767.45元、复利1158.70元,其中第五笔借款即2009年1月21日的8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5271.20元、复利97.28元。被告龙马××未按约返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王××、三××司、吕××、朱××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3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黄××、王××、吕××、朱××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龙马××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要求被告龙马××返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利息176926.15元(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含复利)及其之后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3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马××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王××、吕××、朱××自愿对被告龙马××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司自愿对其中8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物的担保,故原告应先就被告龙马××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不足清偿部分,则由被告黄××、王××、吕××、朱××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三××司以800000元借款本息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王××、三××司、吕××、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利息176926.15元(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止)及2009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赔偿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3850元;二、如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平湖市乍浦镇××北侧2971.94平方米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0005103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被告黄××、王××、嘉兴市××司、吕××、朱××对不能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嘉兴市××司承担的债务范围以8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15368.48元及2009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限;四、被告黄××、王××、嘉兴市××司、吕××、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3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8946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黄××、王××、吕××、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