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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朱××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王甲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3日,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款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甲偿还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4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1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和被告王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甲应按约定时间偿还。被告王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4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1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