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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国亮、张国亮与被告王兴华、被告魏彩仙、被告廖华明、被告吕与王兴华、魏彩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亮,张国亮与被告王兴华、被告魏彩仙、被告廖华明、被告吕,王兴华,魏彩仙,廖华明,吕桂琴,陆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国亮,省青田县鹤城镇大丘下村36号。委托代理人:潘建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华,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西园弄8号1幢210室。被告:魏彩仙,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廖华明,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嘉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武警医院集体户。被告:吕桂琴,湖区常睦公寓5幢401室。委托代理人:王舒琪,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月红,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集体户2组,现住嘉兴市亚厦风和苑2幢401室。原告张国亮与被告王兴华、被告魏彩仙、被告廖华明、被告吕桂琴、被告陆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清,被告王兴华,被告廖华明,被告吕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舒琪,被告陆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兴华、廖华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4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陆月红作担保;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每天按总金额的1‰计算。被告王兴华、廖华明借款后已还70000元,余款3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魏彩仙因系被告王兴华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桂琴因在被告廖华明借款时与其系夫妻关系,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500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华答辩称:被告陆月红跟原告借款,借款人我们是不熟悉的,被告陆月红跟我们讲流动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已经联系好借款人了,要我和被告廖华明担保。后来被告陆月红提出来要我们作为借款人,他作担保。我不同意,被告陆月红就做被告廖华明的工作,被告廖华明同意签了,我碍于情面也签了。利息当时说好是二分,钱是被告陆月红拿去的。借款是事实,从法律角度讲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华明答辩称:作为我跟被告廖华明是不需要资金的,事实上是被告陆月红缺少资金,他做我们工作,让我们帮他作担保。借款人我跟被告王兴华是不认识的,后来被告陆月红做了我们工作,我们同意帮他担保。借款人讲我们作为担保人不行,要我们作为借款人签字,我们不同意,被告陆月红说借款跟担保的责任是一样的,且利息比较低,考虑到第五被告有还款能力,所以同意作为借款人签字。借款是400000元,当场给付现金200000元给被告陆月红,还有200000元他们说自己汇款给被告陆月红。从法律角度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桂琴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根据被告事后了解,实际借款人与担保人与借款协议上的是有出入的,我们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陆月红,被告王兴华、廖华明是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本案借款用途是被告陆月红经营缺乏资金而向原告所借,而且所有的资金也是由被告陆月红使用。二、即使该笔借款确认是被告王兴华、廖华明为借款人,我们认为该笔借款也非被告廖华明与被告吕桂琴的共同债务。借款的发生时间在2009年1月14日,虽然当时被告廖华明与被告吕桂琴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被告吕桂琴跟被告廖华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举债利益没有为夫妻共同分享。举债的目的是被告陆月红用于经营活动,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被告廖华明与被告吕桂琴的共同债务,即使借款成立也应当由被告廖华明承担。被告陆月红答辩称:钱是我借的,在借的时候说清楚是为我借的,借了400000元,虽然被告王兴华,被告廖华明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实际上借款人是我,这笔钱是我用于做生意,钱分两次给我,200000元是当场给我的,还有200000元是汇款给我的。借款利息约定是2分,是口头约定的。70000元是被告王兴华、廖华明还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兴华、廖华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陆月红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兴华、廖华明收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兴华、廖华明、陆月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吕桂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协议及收条上面载明的内容跟实际不符,该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陆月红,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陆月红。五被告未举证。被告魏彩仙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王兴华、廖华明、吕桂琴、陆月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月红因缺少资金要求被告王兴华、廖华明为其借款。2009年1月14日,原告张国亮(出借人)与被告王兴华、廖华明(借款人)及被告陆月红(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兴华、廖华明向原告张国亮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被告陆月红对上述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每天按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陆月红现金200000元,但当场又扣除了利息8000元,实际交付现金192000元。被告王兴华、廖华明向原告张国亮出具了收到400000元借款收条一张。其余200000元原告在当日支付给了被告陆月红。后被告王兴华、廖华明归还给了原告7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被告王兴华、廖华明也出具收到400000元借款的收条,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却将利息8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即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92000元。被告王兴华、廖华明借款后仅归还70000元,其余借款未按约归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陆月红作为担保人及实际用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虽然形成于被告王兴华与魏彩仙及被告廖华明与吕桂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明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夫妻双方也根本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借款人王兴华、廖华明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魏彩仙、被告吕桂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廖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亮借款本金3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即19.44%,按借款本金322000元自2009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陆月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元,减半收取324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19元,原告张国亮负担219元,被告王兴华、廖华明、陆月红连带负担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新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