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平明精化工贸有限公司、俞明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平明精化工贸有限公司,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俞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平明精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大明钛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琨。原审被告:俞明康。上诉人上海平明精化工贸有限公司因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俞明康经常居住地在金山石化,上诉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在金山石化,被上诉人所称的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在金山石化,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侵权行为结果地,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显属牵强,本案应移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因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赔偿之诉,属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其利益受到侵害,并选择向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