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宋建华破坏电力设备罪,宋建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华,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波,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建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湖吴刑一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破坏电力设备2006年3月至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宋建华分别伙同佘红亮、彭先利、魏玉、佘路刚(已判刑)及“老张”、“运夫”等人,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太湖泵站、东乔村罗姚四园区、贝尔西割绒厂旁、晓河村大洋其机埠、太湖幻娄村黑桥圩机埠,采用顶开跌落开关、钳断电线等手段,拆卸变压器,窃得变压器或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导致变压器报废;窃得泵站内电线48米及变压器3个。共计破坏电力设备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700元,并分别影响了泵站的正常用电、水稻的排灌用电以及道路的亮化照明用电。二、盗窃2006年4月7日至4月15日,被告人宋建华分别伙同佘红亮、彭先利、魏玉、佘路刚及“老张”等人,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金利来纺织有限公司、织里镇计村张家兜、南浔区双林镇黄泥兜村东木桥,盗窃作案3起,窃得猪肉、菜油、开化料、摩托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3065.3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失主李天恩、沈新祥的陈述,证人吴金毛、方杰、沈金传、郁伟忠、金新泉、朱火成的证言,同案犯佘红亮、彭先利、魏玉、佘路刚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刑事照相,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刑初字第504号、(2007)湖吴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建华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宋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两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宋建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建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宋建华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同案犯的线索,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建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建华破坏电力设备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0元,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065.3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华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宋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宋建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并未主动、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2)上诉人宋建华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但公安机关并未据此抓获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原审已就上诉人宋建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宋建华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