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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小红。委托代理人:周斌照、金宇星。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永。委托代理人:马骏、吕卿。原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加工各种面料。2008年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发了涤纶染色布2,409.2米及涤纶印花布395米,同时产生相关的打样费用26,235元。原告依约将上述样品布交付被告,并应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收票后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2,94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作为定作方,在收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经营状况发生异常,无法支付欠款,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52,942.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