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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明亮与黄金堂、楼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亮,黄金堂,楼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32号原告何明亮,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委托代理人郑玲云,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堂,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联合村董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011428被告楼千红,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联合村董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明亮诉被告黄金堂、楼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堂、楼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亮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金堂、楼千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在付款凭证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付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堂、楼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明亮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黄金堂、楼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