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明、许明为与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与何云松、杨旭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45号原告许明,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20幢402室。委托代理人许琴,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路桐江花园4幢506室。被告何云松,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斯路村3组。被告杨旭龙,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1组。被告金桂珠,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漓江街5号。原告许明为与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诉称,三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整;三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30万元整,合计230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三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出具给原告许明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许明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具借人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2007年3月7日”。2007年6月1日,三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出具给原告许明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许明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具借人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2007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三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何云松、杨旭龙、金桂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