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黄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甲,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黄乙、张×。被告:黄甲。被告:沈××。原告李××诉被告黄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原告又于同年5月27日申请追加沈××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于同年5月31日追加沈××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黄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后该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甲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甲与被告沈××结婚、离婚的日期等事实;3、被告黄甲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依��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黄甲间有工程承包业务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黄甲因承接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内容如下:向李××借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7月1日,借款人为黄甲。在借款人签字栏下方注明“到08年9月1日还清”的字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甲与沈××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黄甲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借条中的归还日期在被告签字下方注明,并不包括在被告的借条主文中,故对此还款期限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09年5月18日起算。另被告黄甲与沈××于198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又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1日,故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沈××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黄甲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甲、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沈××应支付原告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甲、沈××应支付原告李××的利息损失(依本金30000元,从2009年5月18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