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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密封部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密封部件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台州市××密封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原告台州市××密封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的法定代表人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制造发电机的各种纸垫,货物价格按每年年初原告发给客户的出厂报价单计算,共计货款178223.2元(包括已开票部分),原告已开增值税务发票83455.2元,被告支付了7509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133.2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鑫瑞××支付所欠货款103133.2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94768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和利率不变。被告鑫瑞××未作答辩。原告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收货凭证25份(其中入库单10份、送检单11份、预入单3份、到货清单1份),收货人、验收人均为被告的经办人阮某某,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收到原告价值94768元货物的事实。3、2007年3月份、2008年1月份的产品报价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客户报价,并作为货款计算凭据的事实。4、原、被告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期间双方的交货统计清单1份(包括单号、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及原告8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清单1份,证明交货清单与交货凭证相互印证,双方未结货款为94768元的事实。5、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号码分别为01263300、07436838),证明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发生了业务往来,反映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鑫瑞××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间,被告分25批次向原告购买制造发电机的各种纸垫,每次交货均由被告方经办人阮某某签收,货款按原告年初提交客户的价格表的价格计算共计9476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鑫瑞××尚欠原告货款9476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率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密封部件有限公司货款947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4768元自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台州市××密封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