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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季××。被告:俞××。原告季××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理,由于被告俞××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隔3个月归还10000元,还清为止,并约定月息为2%。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约定被告从2008年7月1日起每隔3个月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的事实。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与被告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虽未完全到期,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俞××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德春审判员应建军代理审判员李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林俏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