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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冯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叶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结婚比较仓促,婚后原、被告吵架不断。结婚十多年来,被告平时只顾自己叉麻将、打牌,对家庭也是漠不关心,家庭生活的重担全靠原告支撑,由此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认为,与��告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和夫妻感情,结婚十多年来被告也未尽到丈夫的责任,这样的婚姻维持下去毫无意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儿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名字叫叶某乙。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户口已迁入女方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女儿,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沟通与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