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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源智、黄源凤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源智,黄源凤,黄源仙,黄雪芬,黄源儿,黄雪妹,黄雪春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黄源智。申请人:黄源凤。申请人:黄源仙。申请人:黄雪芬。申请人:黄源儿。申请人:黄雪妹。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沥平。被申请人:黄雪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同、陈瑛。申请人黄源智、黄源凤、黄源仙、黄雪芬、黄源儿、黄雪妹诉被申请人黄雪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源智、黄源凤、黄源仙、黄雪芬、黄源儿、黄雪妹起诉称,李宝贞一共生育7个子女,即六个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黄雪春。××998年开始发现李宝贞出现记忆办衰退,认知能力下降的情况,尤其是2002年后该情况开始加剧,对街坊邻居开始无法辨认,甚至连子女都不认识。2004年至今更是多次走失,无法找到回家的路,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也无法陈述自己的姓名、地址、子女电话,后由子女报案才领回,2005年被确诊为多年的脑萎缩,老年痴呆。2008年,经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特字第××0号判决书确认李宝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雪春为监护人。2007年以前,李宝贞与申请人黄源儿、被申请人黄雪春同住,连同其他五申请人一起照顾。2007年后,由于房屋拆迁,李宝贞与黄雪春同住。房屋拆迁过程中,申请人发现黄雪春通过以赠与方式将李宝贞的房屋占为己有,黄雪春不尽孝道,在自己已经退休的情况下从不照顾老人,时常将老人反锁,也不让其他子女看望,甚至不给老人看病,所以目前老人实际已经由黄源儿照顾。申请人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为更好的照顾李宝贞,维护李宝贞的合法权益,已经不适合由黄雪春一人独自担任李宝贞的监护人,应当变更为六申请人,希望法院尊重大部分子女的想法,依据事实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等有关规定,变更李宝贞的监护人,故起诉申请求撤销黄雪春的监护人资格。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黄源智、黄源凤、黄源仙、黄雪芬、黄源儿、黄雪妹提供如下证据:××、(2007)下民特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份、司法鉴定书和MR检查报告单××份(系复印件),证明李宝贞因患老年痴呆症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黄雪春,鉴定医生要求给李宝贞所患老年痴呆症继续治疗,黄雪春一直阻扰。2、文晖派出所证明××份,证明李宝贞与黄雪春同住期间曾多次走失,并隐瞒申请人。3、文晖派出所证明××份,证明李宝贞与被申请人同住期间,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探望母亲李宝贞。4、武林派出所证明××份,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5、(2008)下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份、(2009)浙杭民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宝贞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赠与合同已经由法院认定无效,被申请人拒不返还给李宝贞已经赠与的财产,与李宝贞有重大利益冲突,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6、结婚证、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申请人黄源儿两夫妻均愿意对母亲李宝贞进行监护,并且有足够的经济收入。7、房产权证××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申请人黄源儿有比较优越的居住条件,有利于母亲李宝贞的居住和生活。被申请人黄雪春答辩称,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六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武林派出所出具证明说明在2004年××月至2006年5月间从未接到李宝贞家属走失报案,无李宝贞走失记录。事实上,李宝贞只是走失了一次。后来,被申请人专门请了保姆来照顾,此后就再无走失过。2005年4月底,因为李宝贞记忆力不好,去省中医院门诊求治,医生初步诊断为老年痴呆。省中医院核磁共振报告有脑萎缩,但并没有说是多年的脑萎缩。实际上,李宝贞在检查当时已将近80岁,脑组织有一定的萎缩也是正常衰老的表现。2006年上半年前,李宝贞跟随被申请人在中山北路××7号居住,黄源儿也住在中山北路,但吃饭起居都是分开的,其它五个申请人根本不来照顾。××982年因黄源智拒付赡养费,李宝贞曾诉至法院,为此母子反目。2006年下半年李宝贞跟随被申请人黄雪春一起在流水苑的房屋一起居住,被申请人夫妻俩经常陪李宝贞出去散步。2008年起,黄雪春给李宝贞请了保姆,保姆每天都陪着李宝贞到外面活动,李宝贞身体一直蛮好的。黄雪春对母亲很孝顺,照顾的蛮好,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将母亲反锁,不照顾母亲等情况。2008年××0月29日,申请人采取非法手段将李宝贞劫夺而去,藏匿至今,使李宝贞脱离了被申请人的监护,该行为即是对李宝贞人身权的侵害,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关于“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申请人也曾多次请求社区、派出所调解,但是没有效果。综上所述,不是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而是由于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的多次请求才导致被申请人无法行使监护权,被申请人也没有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变更监护人的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虽然法院判决赠与合同无效,但由于赠与之事发生在五年前,赠与房屋早已被拆迁,无法返还,只能补偿。如果法院判决了被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拒不履行,那才构成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因此,既然没有判决被申请人如何补偿,也就不存在被申请人拒不返还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的问题。本案不适用特别程序,由于本案存在讼争性,双方当事人存在积极冲突,根据民诉法第××62条之规定,对该类有争议的监护权纠纷案件,存在讼争双方当事人,应当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才能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数十年来一直与被监护人李宝贞相依为命,母女情深,不应变更监护人,且申请人要求做监护人的动机,无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这种动机驱使下,倘若真正做了监护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申请人的侵犯,为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黄雪春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份(系复印件),证明2004年至2005年6月,李宝贞从来没有走失过。2、文晖派出所××××0接警综合记录单××份,证明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家打闹。3、古荡派出所××××0接警综合记录单3张,证明申请人强行将李宝贞带走。4、信6封和申通快递详情单6张,证明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停止侵害监护权,将李宝贞送回以及申请人收到了信件的事实。5、起诉状××份(系打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曾向法院要求接回母亲,当时立案庭的意见是向社区、派出所求助,未予立案。6、申请××份(系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请求社区帮助,希望能接回母亲。7、申请××份(系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请求文晖派出所帮助,希望能接回母亲。8、证明××份,证明:××、被申请人对母亲很孝顺,不存在将母亲反锁,不照顾母亲情况,2、申请人多次上门吵闹,并殴打被申请人。9、民事调解书××份(系复印件),证明××982年因申请人黄源智拒付赡养费,李宝贞将其诉至法院的事实。××0、证人邹某证言××份,证明被申请人对母亲很孝顺,不存在将母亲反锁在家里情况,以及申请人将母亲抢走的事实。××××、证人郭某、夏某、刘某、张某、李某证言各××份,证明被申请人对母亲很孝顺,不存在将母亲反锁在家里情况,其履行监护职责,同时证明申请人多次上门吵闹殴打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申请人黄源智、黄源凤、黄源仙、黄雪芬、黄源儿、黄雪妹提供的证据××、2、4、5、6、7,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申请人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申请人多次上门打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探望李宝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文晖派出所出具,证明曾因家庭纠纷报警,报警地点为本市流水四苑××4-××-30××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黄雪春提供的证据××、2、3,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申请人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证据4至5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信件已送达,申请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申请人认为没有看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因申请人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申请人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证人因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0,申请人对保姆的身份有异议,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证明力比较低。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2008年××0月29日其带李宝贞去玩途中申请人在公交车上强行将李宝贞接走的事实,对该事实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申请人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李宝贞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打麻将。本院认为,该证据将与其它证据结合,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一、被监护人李宝贞与其丈夫黄根兰生育七个子女,即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2004年9月22日,李宝贞与被申请人黄雪春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中山北路××7号建筑面积××67.4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杭下字第××××649号)赠与给黄雪春。同日,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对该《房屋赠与合同》出具了(2004)杭下证字第××233号《公证书》。2005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4月××4日,黄雪春与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黄雪春得到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984624元,其它各项补助费合计34302××.60元,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将坐落于本市流水苑××4幢2单元30××室建筑面积××07.37平方米房屋作为黄雪春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价款638400元。被拆除房屋与安置用房差价款为2346224元,该款于2006年4月24日结清。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2007年,六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宣告李宝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3月5日,经本院(2007)下民特字第××0号民事判决,宣告李宝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雪春为监护人。2008年4月××6日,六申请人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宝贞与黄雪春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该《房屋赠与合同》经本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申请人已动用了该房屋拆迁款,现申请人认为上述房屋拆迁款项应为李宝贞为所有,被申请人黄雪春应当积极筹备,予以返还。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李宝贞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又诉至来院,请求撤销黄雪春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为六申请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鉴于李宝贞于2004年9月22日与黄雪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已被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且判决书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知道其领取的杭州市中山北路××7号房屋的拆迁款项应为李宝贞所有,由于被申请人未有履行监护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李宝贞的合法权益,因此六申请人均系李宝贞的子女,有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本案按照法律的规定按特别程序审理正确,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系讼争性案件,要求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为六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辩称其已经履行监护职责,未有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7)下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指定的黄雪春为李宝贞的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黄源智、黄源凤、黄源仙、黄雪芬、黄源儿、黄雪妹为李宝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人民陪审员 陈  定  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忠可(代) 关注公众号“”